真理不怕公开的质疑,不怕平等的论辩,不怕理性的局限与不易破解的难题,而最怕权力的傲慢与无知的流行,最怕鸦雀无声 道路以目,最怕偏执己见、不肯倾听,而一旦到了自以为是的这种境地,真理就会被极端情绪、偏激观点的乌云遮蔽,沦为偏执者组织动员盲从信众的工具,从而使真理异化为不容置 疑的真神。
义和团运动风起云涌之时,在决定是和是战的关键时刻,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大臣徐用仪、袁昶、许景澄,户部尚书立山,内阁学士联元等在京大臣一再上疏直言,历陈兵衅不可启,且围攻使馆,实背公法,坚决反对向各国宣战。大臣们、报刊、民众合在一起激恼她、责备她、曲解她的所为,到处没有一点同情和尊敬,她声称自己是一个惨遭误解的女人。
在与大臣们的权争中,有一件事情深深地刺激了维多利亚。事实上大错特错,她巩固扩大专制王权的欲望和热情,并不见得比慈禧太后小。于是,自1717年开始,内阁会议改由一位资深大臣主持。帕麦斯顿是女王遇到的最强硬的对手。詹姆士一世固执己见,认为既然法律基于理性,而自己与法官一样是具有理性的人,那么由他进行司法审判就是合理的。
内阁在名义上把女王抬得很高,而女王也乐于不再过多地去干涉内阁的政务。他外交大臣的位子稳如泰山。高校信息公开恰好为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提供了监督高校依法行使处分权和学术权力的重要渠道,特别是将高校信息公开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又恰好为高校信息公开行为提供了由中立第三方公正评断的基础,由此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也才能最终得到保障。
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在认定公开与不公开时,首先应该审查《办法》是否与上位法相一致,如果认为《办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甚至相冲突,就可以不参照《办法》审理案件。因此,当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界限不清时,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审理高校信息公开案件的利益平衡机制必须适应社会利益多样化的新情况,既要平衡和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又要认真考虑和平衡不同范围的公共利益,并且还要最大程度地尊重学术自由,从而在充分平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契合高校信息公开要求。高校在日常工作制作或者获取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比如调查报告、统计分析、处理意见等。
[5]刘萍、陈雅芝: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利益限制与平衡,载《理论导刊》2011年第8期。主动公开方式能够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一般信息需求,受众面广,公开成本相对较低,公开效率相对较高,容易在高校与公众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局面。
认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社会利益,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高校信息公开案件的第一个环节,人民法院还必须依法对各种利益进行取舍和协调。应当说,这里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发展要求。过程性信息是高校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从上述规定看,作为行政机关或者高等学校面对依申请公开信息时,可以原则要求申请人获取信息应当是基于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但是由于三需要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如果仅以三需要作为限制申请人申请资格的一个条件,不符合《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不利于公众知情权的保障。
从上述规定看,高校信息公开也延续了《公开条例》确定的依法公开信息的要求。否则,高校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体系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运行起来也会缺乏有效司法保障。高等教育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是为公众服务的,与公众的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必然要以开放的态度面对公众监督。(一)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是保障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基本内容高校是拥有办学自主权的公共服务机构,是独立的事业法人。
高校信息公开恰好促使高校与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从不平衡走向平衡。换言之,对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界限不清时,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否具有诉权。
且随着《公开条例》的实施,很多行政机关不再以三需要作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一个前提条件。受教育者、教师与高校因教育教学管理产生的纠纷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三需要是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问题,高校认为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三需要要求不予公开信息的,申请人与高校的不予公开信息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高校内部管理行为与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存在一致或者交叉,如果是一致的,自然内部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也有基于保护私人利益需要进行的限制,主要包括高校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如果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应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要求。同时,也应看到,高校信息公开不是完全公开,也不是无条件无原则公开。[2]高校信息公开与不公开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这两个侧面构成矛盾的对立和统一,其中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不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办法》第9条规定: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再比如,高校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财务、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经费来源、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方案,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仪器设备、图书、药品等物资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等信息公开,这些信息公开直接关系到高校的经费保障和健康持续发展。主要包括高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办法》第10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作出规定。如果存在交叉,那么交叉部分的内部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
为了确保高校信息依法公开,这里需要明确高校信息公开所依之法。这种规定是由《办法》的规章属性决定的,作为规章不应对司法救济方式作出规定。高校信息公开活动应该依据上位法来确定不予公开信息范围,高校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在上位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公开信息的范围内确定特定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而无权自行确定某些信息是否不公开。因此,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高校信息,如果属于高校内部信息或者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由于《公开条例》、《办法》从立法上尚未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范围,而是采用法定的列举式的公开原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这里的法,既包括上位法,比如《高等教育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开条例》等上位法,也应该包括《办法》。
简言之,内部信息是高校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的内部管理信息。高校基于学术自由所享有的学术性自治权力,国家原则上不能介入,这是由学术自由的自由权性质和学术的专业性判断特征决定的。
凡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的高校信息,不得公开。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高校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主要包括高校公开的信息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办法》没有对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救济作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行为可以排除司法审查。一种意见认为,高校认为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三需要要求不予公开信息的,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同时,高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信息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说明理由。
同时,《办法》在第三、四章用了17条的篇幅,明确将公开信息的义务主体落实到了校长(学校)办公室,并要求公开办公室及人员的联络信息,责任到人。二是关于主动公开信息申请前置的认定。
内部行为是高校在内部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但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也不是一概排除司法审查的,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一旦符合高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特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此时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应该公开。
从《办法》第7条应当主动公开的规定看,把发布这些信息规定为高校的法定义务,第8条还对高校应当明确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公开范围作出规定。[5]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校信息公开案件过程中必须在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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